在我国宪制中,行政主导一直是一种权力现实,行政权在推动改革开放中确实显示了巨大的行政效能,做出了不可否认的贡献,但也滋生了严重的腐败和政府侵权现象,而且造成了今天相对于人大和法院的主导性态势。
(一)政策整合与政策清理的关系政策整合是政策体系在制定和执行过程中实现自身机能的整合,目的在于预防政策冲突,高屋建瓴的明晰定位、上下协调、部门沟通、区域合作,乃至形成跨区域、跨层级、跨部门的多层次合作伙伴体系。一些传统行政机关政治地位突出,往往具有规章创制的特征。
政策应变能力较差,不可控因素大大增加。若政策清理后无新政策出台,会使中间出现空档,政策整合和推陈出新尤为必要。美国联邦成员都有共同利益,这是联合的精神纽带。(四)引入民间机构监督网络治理具有一定开放性,但政府部门容易固守于行政系统而畏惧与民间交流,导致误会与隔阂加深。政府应以开放包容的姿态,对公众公开政策清理程序,增加民众对政策的信任度,建构接受民众监督的政策网络。
从职能分工来说,我国行政部门分工过多过细,较为形象的比喻有七八顶大盖帽管一顶小草帽,在政策制定主体不明确、目标不清晰、监察不到位的情况下,只会导致政策失序。从主体间性理论来看,其源于交往实践,没有主体间性,就无法形成规则和没有理性[16],故需协调主体之间关系,促进多元政府和行政部门打破层级束缚,实现上下级的纵向整合、同级别的横向整合、跨部门跨层级的斜向整合,消除部门隔阂和促进区域发展。(三)一些案件的审理事实上突破了行政行为中心主义的安排鉴于《行政诉讼法》以行政行为为中心的安排无法适应现实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事实上已通过《若干问题解释》及针对专门案件的司法解释作出了调整。
抽象行政行为的引入会带来不同的变化。其次,现行架构弱化或忽视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权益保护。[16]为此,有学者开始了倡导推翻行政法学界一直采用的行政行为定义,用广义的行政行为统一行政行为界定的学术努力。(三)涉及行政诉讼法与行政实体法关系处理行政诉讼与行政法的关系,不同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与民法、刑法的关系。
尽管我们也可以把行政机关的各类回应或反应视为广义的行政行为或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但该行为是否合法并非案件关注的焦点。不过,在弱化行政行为中心主义方面,针对专门案件的司法解释贡献似乎更大,这以《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典型。
(一)能否涵盖所有类型的行政争议值得怀疑自《行政诉讼法》引入行政行为这一概念以来,何谓行政行为聚讼至今。不仅包括单方行为,而且包括双方行为。章志远:《行政诉讼类型化模式比较与选择》,载《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5期。[25]三、适度调整行政诉讼架构针对行政诉讼存在的问题,已有学者提出行政诉讼类型化的建议。
[5]二、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架构毋庸置疑,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架构和安排采用的是纯粹的、彻底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心主义。但是,法院在一些案件中无法通过直接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满足当事人的请求。然而,如前文所分析,无论从行政诉讼的目的还是行政诉讼的实际运转来看,这一原则的作用被夸大了,它的作用空间应体现在原告诉请撤销行政行为的案件之中。弱化了维持判决的作用。
换言之,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纯粹的行政行为中心主义,强化了维持行政权力的色彩。特殊程序中应包括的诉讼类型有:行政赔偿补偿诉讼、行政裁决诉讼、行政合同诉讼、行政不作为诉讼、行政公益诉讼等。
正是由于现行行政诉讼制度是以中性的审查和判定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为整体制度安排的基点,那么自然就会得出行政行为违法撤销等同于支持原告、行政行为合法维持视为维护行政权威的结论。不过,鉴于此种判决形式可能干预行政机关的自主决定权,目前宜进行相当严格的控制,只有在行政机关拟采取的措施会给当事人权利造成难以弥补损失且该损失是现实时,法院才作出禁令判决。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5](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详尽列举可诉行为的范围,起草者费力解释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活动为行政事实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上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贯穿行政诉讼制度的主线,即行政行为连接法院与行政诉讼参加人的关节点,贯穿于行政诉讼始终。不仅包括侵益性行为,而且包括赋权性行为。据初步统计,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法》中出现达36次,仅次于人民法院(117次)和行政机关(52次)。现实中,行政许可、行政裁决、行政确认等多种行政行为,不仅关系到原告而且涉及第三人的权益,不只有公民、组织与行政机关的对峙,更有公民、组织之间的对抗,行政争议与民事纠纷相互交织。[12]在有关起草者看来,《若干问题解释》摒弃的正是《贯彻意见》所代表的过往行政法学界采用的狭义行政行为界定,而采用的是广义的行政行为,从而拓宽了行政行为的范围。
在一些案件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认定为违法而予以撤销,被告似乎败诉,但不一定意味着原告胜诉,原告可能只是得到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的结果,实质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甚至行政机关还会作出相同或相似的行政行为。例如,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不一定需要与行政主体一一对应。
[4]因此,行政诉讼制度在必须与行政法安排建立起内在联系的前提下,未必需要对行政实体法亦步亦趋,而需要遵循诉讼本身的安排。时下,围绕着行政诉讼法修改的研讨如火如荼,不同版本的修订方案和专家建议稿随之浮出水面。
(二)直接影响行政诉讼具体制度安排及运转行政诉讼既是法院和行政诉讼参加人共同活动的平台,也是复杂的程序活动。[9]不过,在我国行政诉讼已确立20多年后的今天,行政诉讼是否要沿袭或复制这一架构,依然实行完全的行政行为中心主义,值得我们反思。
[28]注释:[1]参见姜明安:《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1、52页。相反,申请人所要求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该信息是否存在、是否属于不公开范围、是否属于被告公开等问题,[23]才是这类案件的争议中心和法院审查的重点。扩大受案范围、提高行政审判的独立性、放宽原告资格要求、改变经复议后的被告确定规则、增加行政公益诉讼等成为讨论的热点。事实上,监督行政机关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二者之间虽有相当大的关联性,但两种目的模式所隐含的理念及其所进行的制度设计可能有重大的差异。
首先,行政行为或行政职权行为并非只有合法与违法两项结果,还存在难以或不好判断合法或违法的中间地带。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作为新的制度,或者知情权作为新的权利,需要新的机制和安排来落实和保障。
[8]我国行政诉讼确立之时,行政法制度刚刚起步,面对行政诉讼这一需要调节法院的司法权、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和公民的救济权三重互相交织的基本关系的特别场域,立法者选择并确定用(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连接三方的介质,实属不易。[11]然而,这一意图不仅没有达成预期效果,反而被指限缩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若干问题解释》作为对《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系统、全面解释,其对弱化行政行为中心主义做出的重要贡献主要表现为:提高了法院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回应性。可以说,在行政诉讼中,一些案件可以通过行政行为这一中介并继而以其合法与违法的判定回应原告的请求,但在相当多的案件中行政行为无法或难以承担回应原告诉讼请求的使命。
不过,考虑到将行政诉讼类型化可能带来的僵化与程序复杂化,并因此给当事人提起诉讼和获得救济带来不便甚至不利,不少学者对引入类型化的行政诉讼安排有相当大的顾忌。一、行政诉讼架构的提出及其讨论价值行政诉讼架构是本文为分析行政诉讼制度的安排而提出的概念,主要指行政诉讼的运转基点及由此确立的行政诉讼制度框架。行政诉讼是行政法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但又有相对的独立性。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17-429页。
[13]《若干问题解释》及其起草者在现有行政诉讼框架下所作出的推进行政诉讼和行政法发展的努力令人钦佩,不过《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同样无法消除学术界和法院对何谓行政行为的追问,哪些行为是‘行政行为或‘具体行政行为的争议仍然存在。[20]参见江必新:《行政行为效力判断之基准与规则》,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5期。
可以说,行政诉讼法既非单纯的‘行政法,又非单纯的‘诉讼法。与行政赔偿诉讼的独特性较早获得认可不同,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特殊性晚近才得到国内学术界和司法解释的承认。
[25]虽然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中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有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规定有不同的理解,特别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把特殊需要作为认定申请人的公开申请是否符合条件的要素之一,但《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未将其列入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原告资格的内容,如双方对此有争议,法院应作为实体问题审理。在广义上,它是公法上的法律争议的法院程序法。